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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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