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无忧电子商务网 >> 创业中心 >> 创业金点子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我来说两句 对此文章发表了评论
  昵 称: *必填    ·注册用户·
  评 分: 1分 2分 3分 4分 5分     严禁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政治、黄色淫秽等内容的评论,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网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评论内容只代表机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评 论
内 容

 
评论列表 (最新 评论仅限网友观点!)

推荐文章
  • 此栏目下没有推荐创业中心
  • 热门文章
  • 此栏目下没有热点创业中心
  • 供求信息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