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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分类号】11140419931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82年0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3年03月01日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产品质量
     【文号】
     【名称】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题注】 全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
     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
     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
     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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