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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
     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
     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
     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
     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
     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
     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
     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
     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
     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
     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
     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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