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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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