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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作者:佚名    创业中心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 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常第三十六条国家制定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常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尝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盛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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