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清洁已装船 1)不应要求运输单据中带有“清洁已装船”的措词。 2)一份运输单据如符合UCP500有关的运输条文的要求,即是“已 装船的”,如果它未带有UCP500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缺陷状况的条款或批注”,即是清洁的。
18.运输单据(特定的)
(1)多式运输单据 如果使用或想要使用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装运(多式或联合运输)时,信用证应要求提交多式运输单据(参阅UCP500第二十六条)。
(2)海运/远洋提单 如果是海运或远洋提单(包括港至港提单)必须提交时,申请人应要求海运/远洋提单,此时适用UCP500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非转让的海运单 1)如不需要可转让的海运/远洋提单,且有关承运人可提供海运单时,信用证可以规定提交海运单。 2)海运单是一种运输单据: (a)在其中承运人宣称货物已经收妥待运。 (b)它是不可流通转让的,因此它不能作成凭指定式抬头或背书给指定人。 (c)作为不可流通转让的单据,不需在目的港提交此项单据作为收货人提货前的一个条件。 (d)在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接受这类单据适用UCP500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租船合约提单 1)在装运方式采取海运,或多式联运(包括一段海运航程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同意允许运输单据到租船合约的约
束,则他必须在开证指示中如此说明。如开证行同意,该行必须在信用证中加注这项条件。 2)根据UCP500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信用证要求或允许租船合约提单时,银行方可接受租船合约提单。
(5)航空运输单据 1)当采取空运时,开证指示中应规定航空运输单据(例如航空运单、空运发货单),信用证中应注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2)为了参考起见,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航空运单发出三份正本,即: a)第1张正本(交发出的承运人) b)第2张正本(交收货人),及 c)第3张正本(突发货人) 只有第三张正本才是发给托运人的。同时签发以下正式的付本,即: d)第4张副本(交货收据) e)第5张副本(变目的地的航空港) f)第6张副本(交第三承运人) g)第7张副本(交第二承运人) h)第8张副本(交第一承运人) i)第 9张副本(交销售代理人) j)第10张副本(额外的副本) k)第11张副本(发票),及 1)第12张副本(交发运地航空港) 由此可见,信用证对航空运输单据不应要求提交多于一张的正本,也不应要求全套正本空运单/空运发货单。此外,因为航空运输单据是不可流通转让的,单据必须指名收货人,故不应要求发给指定人抬头及/或作成背书。 3)航空运输单据是UCP500第二十七条类型的单据,因而该条对银行有着指导作用。
(6)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1)对公路运输,信用证应规定货车提单或货车运单。 2)对铁路运输,信用证应规定铁路托运单或铁路运单。 3)对内河航运,信用证应规定内河提单、内河运单,或内河发货单。 4)内陆运输单据是UCP500第二十八条类型的单据,因而该条对银行有着指导作用。
(7)邮政收据、邮寄证书或专递机构证书 1)如装运方式采取邮寄或专递,信用证必须照此规定。 2)专递及邮政收据或邮寄证书是UCP500第二十九条类型的单据,因而该条对银行有着指导作用。
(8)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按照UCP500第三十条,银行只能在下述条件下接受由运输行发出的运输单据,如果信用证准许,或如果由运输行发出的运输单据在其正面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的名称,或者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已作为指名代理人代理或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签字或其他方式证实。
(9)货装船面
在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货物的性质需要装于舱面时,信用证应特别允许货装舱面;否则,根据UCP500第三十一条,如老运输单据上表明货物已装于或将装于舱面,银行将不接受该单据。
(10)帆船 1)在某些贸易中,帆船装运仍是通常的。 2)如申请人允许帆船装运,则开证指示及信用证本身都应照此说明。 3)否则,银行将拒受注明载货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的运输单据。
19.保险单据
(1)UCP500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六条对保险单据作了规定。
(2)如装运将使用 CIF或CIP术语,信用证将要求提交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保险单、须签的预保单项下的保险证明或保险声明。
(3)如装运使用其他贸易术语,申请人应自己办理保险手续,但他们可要求提交以下形式的保险单据: l)发致申请人的电传副本,通知装运详情,使申请人能向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声明。 2)发至保险公司(将在信用证中指名)的声明书,宣称货物已在申请人的预保单下申报保险。
(4)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开证行都应注意申请人的开证指示是明确和清晰的。
(5)如果单据必须,或可以 1)由UCP500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保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出具及/或签署,或; 2)由UCPS 0 0第三十四条c分条所提及的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时,信用证应相应地用短语予以明确表示。
(6)保险单据将表明保险责任于UCP500第三十四条e分条提及的日期生效,另外信用证也应说明保险责任自何时起生效。
(7)因UCP500第三十四条f分条第1款规定保险单所使用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中使用的货币相同。如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使用的货币与信用证中使用的货币不同时,才需要申请人发出特别指示。
(8)如需要保险单据,应注意到 UCP500第三十四条f分条第 11款: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是:
1)货物的CIF价(成本、保险加和运费)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单据表面确定CIF或CIP的价值的情况。2)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10%,或发票金额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9)申请人可有理由另行规定,例如,他可以希望:
l)要求不同的最低百分比;
2)确立一个固定的百分比 ;
3)确立一个最低和最高的百分比。
按照UCP500第三十五条,如果规定保险单据,信用证应规定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避免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以及类似的不明确的用语。
(10)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开证行就应知道,按UCP500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保险单据:
1)含有任何一切险的批注或条文。
2)无论是否带有一切险的标题,即使保险单据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于没有投保的任何险别概不负责。
(11)如果受 UCP500第三一十五条提及时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不被接受,信用证应说明投保无免赔率的保险。
20.其他单据
依照UCP500第二十一条,信用证应对其他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词或资料内容应予说明。 l)根据UCP500第三十八条,在采取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下,要求重量证明的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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