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修理费39690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及利息; 三、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及利息; 四、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移泊费1705.71美元及利息; 五、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及利息; 六、被告中海公司赔偿原告斯达迪公司“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及利息; 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斯达迪公司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各项款,被告中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斯达迪公司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6280美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11396美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4884美元;鉴定费人民币36960元,由原告斯达迪公司负担25872元,由被告中海公司负担1108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斯达迪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两船相会时“振兴”轮占用进口航道和两船相会时距离不足1米这两个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导致“吉米尼”轮碰撞码头外停靠船舶的原因认定有悖于事实,对“吉米尼”轮自身损失的认定有较多遗漏。二、造成相会紧迫局面的是“振兴”轮,“振兴”轮应负全部责任。“吉米尼”轮在航行中没有任何过错,让“吉米尼”轮承担70%的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由中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中海公司上诉称:1、“振兴”轮不可能在2107时与“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相会,只有“鹰祥”轮可能在此时间里与“吉米尼”轮相会。斯达迪公司指控对象是错误的。2、本案的鉴定报告对事发当时潮流的判断违背了科学规律,是错误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是建立在推测与假定之上的。3、根据“吉米尼”轮提供的证据推算,该轮实际在超速航行。而“振兴”轮没有违背《上海港港章》的限速,也没有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4、“吉米尼”轮碰撞码头与靠泊船舶,完全是其自身操纵失误造成,不应当让“振兴”轮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斯达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3年11月8日2107时在上海港张华浜第五泊位外与“吉米尼”轮相会的船舶是“振兴”轮,这一事实已由鉴定报告、有关当事船员的证词等证实。上诉人斯达迪公司作为原告,不能举出本案碰撞事故是不可避免的证据,也无法说明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左满舵、前进二、停车、倒车、抛双锚等措施是别无选择、正确合理的措施。原判认定“吉米尼”自身操纵不当是碰撞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正确的。斯达迪公司关于“振兴”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中海公司关于相会船舶非“振兴”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振兴”轮为避让出口航道中的抛锚小船,超速行驶并抢先绕行部分进口航道,客观上影响了“吉米尼”轮的正常航行,致使两船相会时局面紧迫,故中海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24元,由上诉人中海公司与斯达迪公司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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