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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的第三人不依《权益转让书》确定

作者:佚名    电子商务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7 我要参与讨论

 

  1998年6月,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株州硬质合金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将12,000公斤钨粉,以CIF新加坡每公斤12.70美元的价格卖给WAH CHANG SMELTING & REFINING COMPANY OF AMERICAN IN C.(以下简称WAH CHANG)。合金公司委托中国外运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运)运输,广州外运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合金公司;承运船舶为HANJIN KWANGYANG轮,第一程船为“穗港驳513”;起运港广州,中转港香港,卸货港新加坡;240桶桶装钨粉装于一个20英尺集装箱内,毛重12720公斤。合金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株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7640美元,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

  “穗港驳513”装上上述货物后,在对船上已装载的集装箱进行调位作业时,由于集装箱移位导致船舶翻沉,集装箱掉进海里。合金公司出口的钨粉严重受损,贬值达50.5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合金公司167640美元,取得了残损货物和合金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载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损失792320.87元,应由第三方广州外运公司负责赔偿,现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外运和“穗港驳513”轮船东广州港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792320.87元。广州港船务公司答辩理由之一是,合金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中仅将向广州外运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依据该《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只能向广州外运追偿,不能向船务公司追偿。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合金公司的货物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造成货损的第三人追偿。合金公司在给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时,货损责任人没有完全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合金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的索赔权应当是针对所有对货损负有责任的人,而不是其中的部分人。确定货损责任人,应依照运输合同和调整该运输合同的法律,而不是依据《权益转让书》。广州港船务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广州外运对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在核实合金公司的损失后,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外运和广州港船务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67869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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