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同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仲裁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1994)139号文件,该文件再次重申了《暂行条例》和证券委(1994)20号文件的内容,并规定仲裁地点应选择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上同另一证券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遂提起仲裁,成为我国证券仲裁史上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同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就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范围、机构、程序、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仲裁法》作为我国规范仲裁制度的根本大法,证券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则上须遵守它的一般规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对仲裁制度也作了有关规定。
由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组成了我国证券法律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证券仲裁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我国现行证券仲裁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一、我国将证券仲裁制度一分为二,即强制仲裁和任意仲裁。
我国证券法规规定了强制仲裁制度。在强制仲裁制度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都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且,我国国务院证券委和证监会已为当事人强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同时规定了证券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采取强制仲裁制度解决证券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仲裁不成才能诉诸法院,实际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前置。它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的专业、高效和经济性的特点,减少法院的负担。鉴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法官的证券知识水平和业务量,强制仲裁制度对于证券争议案件获得公平、高效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它违背了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自愿的原则,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而且有学者认为,长期实施仲裁程序前置将不利于法官司法水平的提高和我国证券法规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再者,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将所有涉外证券交易之争执,由仲裁方式解决,恐有窒碍难行之处。[21]
此外,依照证券委的《通知》,证券争议必须选择在北京进行。但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设立在上海与深圳,各有数百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其会员单位,大部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都在上海或深圳进行,一旦发生争议,在上海或者深圳仲裁更为方便。
我国还规定了任意仲裁制度。它适用于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投资者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当事人之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但是实际情况则为,证券商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不主动签订这样的协议;即使有仲裁协议,一般也是由证券商以格式条款做出,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极有可能违背仲裁意思自律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关于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效力层次上较低,而且内容简单,实用性不强,一些内容与现行法存在法律冲突。
在证券争议处理中,如何适用法律,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管理经验不足、证券立法不健全,许多规范性文件的层次都很低。证券仲裁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仅仅限于《条例》、《通知》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属于证监会及相关部委规章和证交所的规定。而证券市场本身极强的专业性和操作性特点,使证券市场上的许多行为,尤其是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效力层次低的影响,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障碍。
《通知》中指定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这种生硬的规定,无疑会使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浪费更多的时间,经济负担也更为沉重,从而使仲裁本应具有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荡然无存。尤其是对京外的普通个人投资者,证券仲裁的成本过于高昂,必然影响其行使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权利,这种过于僵硬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证券市场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争议。而在美国,NASD和NYSE都规定在争议发生时客户的地址为开庭的地点。这种安排大大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经济负担。更为严重的是,《通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为证券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通知》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22]此外,我国《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各类争议的仲裁必须遵守《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原则和程序。证券争议仲裁亦需遵守《仲裁法》。《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否订立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法》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必然高于上述行政法规和文件。根据《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上述有关证券仲裁的行政法规及文件因与《仲裁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失去法律效力。《仲裁法》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证券仲裁中的有关强制仲裁制度应相应作出修改。
三、我国的证券仲裁员权限较小,仲裁裁决较多受到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
在证券争议中,投资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不足,因为投资者需要的许多证据都掌握在证券经纪商手中。如果仲裁员在证据问题上失去威慑和强制执行力,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没有赋予仲裁庭强制权利,拥有证据的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仲裁庭没有任何权利强制他提供,而法院就有许多办法。[23]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严格的限制,要求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要是依法仲裁。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在其后的有关仲裁开庭和裁决程序的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关于证据的提供和收集、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证据保全、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方面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有关证券管理的法规或司法实践都十分缺乏,很多情况是无法可依,如果不能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利用仲裁员的专业判断素质,仲裁将面临困境。
此外,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内外有别。对于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6种仲裁裁决被撤消的情形,其中第4、5款涉及到对仲裁的实体审查。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制度成为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严重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权威和人们对仲裁的信赖。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了可以撤消的4种情形,仅限于程序审查。我国仲裁实行的这种“双轨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特别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内外有别造成了对国内仲裁的歧视,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也不符合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我国证券仲裁领域居于垄断地位,证券行业自律机构的作用没有体现。
我国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要求对上述机构之间的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同时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上,我国的证券仲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全面垄断。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同时也给争议各方参与仲裁活动造成诸多不便。证券业自律机构的作用得不到发挥,长期成为一个有职无权的处于半赋闲状态的机构。
第四节对完善我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建议
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与该国整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相协调而存在的,这也是其迅速、健康发展的本源所在。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及其所依赖的外部环境,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
一、适应证券仲裁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在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各种证券行业自律组织内筹建证券仲裁委员会,赋予仲裁权限。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我国证券仲裁方面居于垄断地位。然而几年来,作为审理证券争议的指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至今仍无适应证券争议特点的证券仲裁规则出台,这就造成了这几年来证券仲裁廖若晨星的局面。[24]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甚至是关键的组成部分,它可以对政府的监管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如美国证券业仲裁协会(SICA)、NASD、NYSE等。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并未被政府有关部门赋予仲裁权限,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体系的一大缺陷。虽然目前对于证券业协会作为一种自律性组织是否应该具有仲裁功能有较大争论,但有关专家认为,赋予证券业协会依其章程处理其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有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争议,而不是一切证券争议,符合证券业协会的性质。[25]
从国际惯例及证券行业的发展前景来看,完善的自律性证券仲裁制度势在必行。我国《证券法》第9章是专门涉及证券业协会,其中第164条第6款规定了证券业协会可以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现阶段,我国可以由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授予证券业协会仲裁职权,并在全国证券业协会、各省证券业协会、深、沪证券交易所及比较大的证券公司等设立专门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证券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指定几个试点(如北京、上海、深圳)。证券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组织辖区内证券争议案件的仲裁活动;编制辖区内证券争议仲裁员名册;对辖区内的证券争议仲裁员进行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督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证券争议的理论、政策、法规进行研究等。
二、修改各行业自律机构的章程(会员公约),强制要求其会员(成员)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
世界上许多证券行业自律组织都通过制定自律规则或公约约束监督会员的行为,防范或惩戒会员的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借鉴这些成熟经验,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他证券业自律机构在其章程或会员公约中约定强制仲裁条款,规定其会员(成员)间的一切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必须提交仲裁,会员(成员)与公众客户之间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必须按照公众客户的要求提交仲裁。这种约定的特点在于效力渊源来自专业团体全体成员的一致认可的契约行为而不是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因此,其并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自愿仲裁原则。
三、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或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其中规定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投资者可以请求以仲裁方式解决。
鉴于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或债券时,都是通过承销机构进行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缺乏书面的合同,无法在其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可以借鉴我国《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增加如下内容:
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公司股东可以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四、在证券仲裁立法上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倾斜。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进程中,中小投资者的贡献是功不可抹的。他们虽然在人数上占了绝对的多数,[26]但却是市场上的一个弱势群体,经常成为市场上种种不法行为如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的最大受害者。侧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是各国证券立法上的一大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在证券仲裁制度建构上,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设计一套侧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方案。首先表现在仲裁对各方的强制性上,在发生争议时经纪商不能强迫投资者去仲裁;但投资者能强迫经纪商去仲裁,只要该争议是因经纪商的业务引起或与经纪商的业务活动有关。其次表现在开庭地点上,规定在争议发生时投资者的住址为开庭的地点。再次,表现在举证责任和过错问题上,考虑到两者举证能力的不同,要求经纪商负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并对经纪商实行过错推定。
五、强化仲裁时限规定,完善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制度,提高证券仲裁程序的效益性。
今天的法律与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仲裁程序也必须具有同市场经济相契合的运行机制,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目前,我国证券仲裁适用的是统一的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定的,它的期限、审限都较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如当事人答辩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第一次开庭通知需提前30天,审理期限为组庭之日起9个月,这些较长的期限规定不能很好适应证券高速运作的特点,不能更好的适应证券市场变幻莫测和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针对证券争议仲裁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以补充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亦可以就证券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有关仲裁期限予以缩短。
为提高仲裁的效率,我国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完善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还缺乏明确规定。仲裁实践说明,仲裁活动中也有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特别是证券民事侵权争议的仲裁,往往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利用共同仲裁的意义就在于利用同一仲裁程序解决数宗有关联的案件,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并可避免仲裁机构在同一个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共同仲裁也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仲裁和普通的共同仲裁。证券市场上因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共同侵权而提起的仲裁,全体侵权人或全体受害人是必要的共同仲裁当事人,应选择共同仲裁形式审理。
六、扩大证券仲裁员的职权,强化对仲裁员的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
鉴于证券争议的复杂性,证券争议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合同争议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证券争议仲裁应由证券专家、法学专家、金融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庭的组成应加强管理,在强调证券专业性的同时也应加强非证券专业化。证券仲裁一般都设立证券仲裁员名册,由证券界的专家参与审理案件以适应证券行业的专业性特点。但在证券的发行、交易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购买、售卖、承销、包销、代理等各类经济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并非证券界人士所能完全胜任的,其它法律界专家参与审理则可更全面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27]正因如此,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三人合议庭的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中立仲裁员必须从全国证券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合议庭的多数成员应由非证券界人士担任。仲裁庭在审理证券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对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多,[28]而要防止和减少出现错误裁决,防止和减少因错误裁决产生的不良后果,强化对仲裁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就必不可少。
仲裁开始前每一名候选仲裁员都必须披露他们的身世,过去的工作经历,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仲裁员必须宣誓确保其公正合理的裁判,仲裁员也不能同当事方直接发生联系,更不能把自己当作某一方的代理人,其所作所为必须符合“自然公正”。[29]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应根据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监督。
此外,实践中许多当事方对候选仲裁员的先前判决感兴趣,希望从中能够判断出仲裁员对某类案件的倾向性,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众对仲裁员的监督。为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仲裁员判决的开示制度,各个仲裁机构可以对各个仲裁员的过去判决的情况对社会公众公开。
七、协调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经济争议的重要方法,司法支持是仲裁解决争议功能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必不可少的司法监督也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近年来,世界各国为提高仲裁权威,使仲裁达到终局性裁决的效力而逐渐减少司法干预,已经是一种趋势。[30]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就是与该国发达的诉讼制度以及整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相协调而存在的。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仲裁高效、经济的特点,应当通过加强仲裁机构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最必不可少的程度。
进一步,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上层出不穷的证券争议,我们还需要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有学者提出,为实现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我国应争取打通五大争讼解决途径:友好协商;民事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从理想目标来看,这五大争议解决途径在运用的数量上应当依次递减,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31]也有专家提出,在我国酝酿对《公司法》进行新一轮的修改的时候,应努力完善证券市场第一层次的基本法律,为我国建立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位一体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奠定法律基础,真正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32]
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证券争议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争议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而且,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还可以消除某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垄断”,走向自由竞争。因为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争议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竞争,从而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
结束语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资料:
英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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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了(1994)139号文件,该文件再次重申了《暂行条例》和证券委(1994)20号文件的内容,并规定仲裁地点应选择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公司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上同另一证券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遂提起仲裁,成为我国证券仲裁史上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同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该法就我国仲裁的基本原则、范围、机构、程序、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从而建立了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仲裁法》作为我国规范仲裁制度的根本大法,证券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原则上须遵守它的一般规定。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对仲裁制度也作了有关规定。
由上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组成了我国证券法律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经过短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证券仲裁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我国现行证券仲裁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一、我国将证券仲裁制度一分为二,即强制仲裁和任意仲裁。
我国证券法规规定了强制仲裁制度。在强制仲裁制度下,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仲裁协议,都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且,我国国务院证券委和证监会已为当事人强制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同时规定了证券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采取强制仲裁制度解决证券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仲裁不成才能诉诸法院,实际上是一种仲裁程序前置。它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的专业、高效和经济性的特点,减少法院的负担。鉴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法官的证券知识水平和业务量,强制仲裁制度对于证券争议案件获得公平、高效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它违背了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自愿的原则,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而且有学者认为,长期实施仲裁程序前置将不利于法官司法水平的提高和我国证券法规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再者,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将所有涉外证券交易之争执,由仲裁方式解决,恐有窒碍难行之处。[21]
此外,依照证券委的《通知》,证券争议必须选择在北京进行。但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设立在上海与深圳,各有数百家证券经营机构为其会员单位,大部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都在上海或深圳进行,一旦发生争议,在上海或者深圳仲裁更为方便。
我国还规定了任意仲裁制度。它适用于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投资者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与交易引起的争议,证券商之间或证券商与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当事人之间须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但是实际情况则为,证券商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不主动签订这样的协议;即使有仲裁协议,一般也是由证券商以格式条款做出,投资者只能被动接受,极有可能违背仲裁意思自律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关于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在效力层次上较低,而且内容简单,实用性不强,一些内容与现行法存在法律冲突。
在证券争议处理中,如何适用法律,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管理经验不足、证券立法不健全,许多规范性文件的层次都很低。证券仲裁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仅仅限于《条例》、《通知》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证券市场规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属于证监会及相关部委规章和证交所的规定。而证券市场本身极强的专业性和操作性特点,使证券市场上的许多行为,尤其是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于规章和交易所规则效力层次低的影响,在司法适用上存在障碍。
《通知》中指定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为北京。这种生硬的规定,无疑会使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浪费更多的时间,经济负担也更为沉重,从而使仲裁本应具有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荡然无存。尤其是对京外的普通个人投资者,证券仲裁的成本过于高昂,必然影响其行使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权利,这种过于僵硬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证券市场日益增多、日趋复杂的争议。而在美国,NASD和NYSE都规定在争议发生时客户的地址为开庭的地点。这种安排大大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经济负担。更为严重的是,《通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为证券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之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通知》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22]此外,我国《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各类争议的仲裁必须遵守《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原则和程序。证券争议仲裁亦需遵守《仲裁法》。《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否订立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法》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必然高于上述行政法规和文件。根据《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上述有关证券仲裁的行政法规及文件因与《仲裁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失去法律效力。《仲裁法》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证券仲裁中的有关强制仲裁制度应相应作出修改。
三、我国的证券仲裁员权限较小,仲裁裁决较多受到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
在证券争议中,投资者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证据不足,因为投资者需要的许多证据都掌握在证券经纪商手中。如果仲裁员在证据问题上失去威慑和强制执行力,投资者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但没有赋予仲裁庭强制权利,拥有证据的人没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仲裁庭没有任何权利强制他提供,而法院就有许多办法。[23]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也有严格的限制,要求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主要是依法仲裁。我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在其后的有关仲裁开庭和裁决程序的规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关于证据的提供和收集、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证据保全、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方面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有关证券管理的法规或司法实践都十分缺乏,很多情况是无法可依,如果不能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利用仲裁员的专业判断素质,仲裁将面临困境。
此外,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内外有别。对于国内仲裁,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6种仲裁裁决被撤消的情形,其中第4、5款涉及到对仲裁的实体审查。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制度成为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严重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权威和人们对仲裁的信赖。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了可以撤消的4种情形,仅限于程序审查。我国仲裁实行的这种“双轨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特别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内外有别造成了对国内仲裁的歧视,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也不符合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我国证券仲裁领域居于垄断地位,证券行业自律机构的作用没有体现。
我国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要求对上述机构之间的争议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同时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上,我国的证券仲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全面垄断。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同时也给争议各方参与仲裁活动造成诸多不便。证券业自律机构的作用得不到发挥,长期成为一个有职无权的处于半赋闲状态的机构。
第四节对完善我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建议
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与该国整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相协调而存在的,这也是其迅速、健康发展的本源所在。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及其所依赖的外部环境,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
一、适应证券仲裁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在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各种证券行业自律组织内筹建证券仲裁委员会,赋予仲裁权限。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我国证券仲裁方面居于垄断地位。然而几年来,作为审理证券争议的指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至今仍无适应证券争议特点的证券仲裁规则出台,这就造成了这几年来证券仲裁廖若晨星的局面。[24]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甚至是关键的组成部分,它可以对政府的监管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如美国证券业仲裁协会(SICA)、NASD、NYSE等。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并未被政府有关部门赋予仲裁权限,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体系的一大缺陷。虽然目前对于证券业协会作为一种自律性组织是否应该具有仲裁功能有较大争论,但有关专家认为,赋予证券业协会依其章程处理其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有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争议,而不是一切证券争议,符合证券业协会的性质。[25]
从国际惯例及证券行业的发展前景来看,完善的自律性证券仲裁制度势在必行。我国《证券法》第9章是专门涉及证券业协会,其中第164条第6款规定了证券业协会可以行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现阶段,我国可以由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授予证券业协会仲裁职权,并在全国证券业协会、各省证券业协会、深、沪证券交易所及比较大的证券公司等设立专门的证券争议仲裁机构-证券争议仲裁委员会。目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指定几个试点(如北京、上海、深圳)。证券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组织辖区内证券争议案件的仲裁活动;编制辖区内证券争议仲裁员名册;对辖区内的证券争议仲裁员进行考核、注册等管理工作;领导和监督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证券争议的理论、政策、法规进行研究等。
二、修改各行业自律机构的章程(会员公约),强制要求其会员(成员)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
世界上许多证券行业自律组织都通过制定自律规则或公约约束监督会员的行为,防范或惩戒会员的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借鉴这些成熟经验,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他证券业自律机构在其章程或会员公约中约定强制仲裁条款,规定其会员(成员)间的一切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必须提交仲裁,会员(成员)与公众客户之间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必须按照公众客户的要求提交仲裁。这种约定的特点在于效力渊源来自专业团体全体成员的一致认可的契约行为而不是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因此,其并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自愿仲裁原则。
三、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或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其中规定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投资者可以请求以仲裁方式解决。
鉴于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或债券时,都是通过承销机构进行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缺乏书面的合同,无法在其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可以借鉴我国《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增加如下内容:
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公司股东可以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四、在证券仲裁立法上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倾斜。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进程中,中小投资者的贡献是功不可抹的。他们虽然在人数上占了绝对的多数,[26]但却是市场上的一个弱势群体,经常成为市场上种种不法行为如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的最大受害者。侧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是各国证券立法上的一大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在证券仲裁制度建构上,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设计一套侧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方案。首先表现在仲裁对各方的强制性上,在发生争议时经纪商不能强迫投资者去仲裁;但投资者能强迫经纪商去仲裁,只要该争议是因经纪商的业务引起或与经纪商的业务活动有关。其次表现在开庭地点上,规定在争议发生时投资者的住址为开庭的地点。再次,表现在举证责任和过错问题上,考虑到两者举证能力的不同,要求经纪商负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并对经纪商实行过错推定。
五、强化仲裁时限规定,完善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制度,提高证券仲裁程序的效益性。
今天的法律与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仲裁程序也必须具有同市场经济相契合的运行机制,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当事人的救济成本。
目前,我国证券仲裁适用的是统一的商事仲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一般商业活动的特点而制定的,它的期限、审限都较长,严格要求书面通知,如当事人答辩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起45天,第一次开庭通知需提前30天,审理期限为组庭之日起9个月,这些较长的期限规定不能很好适应证券高速运作的特点,不能更好的适应证券市场变幻莫测和证券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针对证券争议仲裁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以补充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亦可以就证券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有关仲裁期限予以缩短。
为提高仲裁的效率,我国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完善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但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还缺乏明确规定。仲裁实践说明,仲裁活动中也有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特别是证券民事侵权争议的仲裁,往往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利用共同仲裁的意义就在于利用同一仲裁程序解决数宗有关联的案件,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并可避免仲裁机构在同一个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共同仲裁也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仲裁和普通的共同仲裁。证券市场上因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共同侵权而提起的仲裁,全体侵权人或全体受害人是必要的共同仲裁当事人,应选择共同仲裁形式审理。
六、扩大证券仲裁员的职权,强化对仲裁员的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
鉴于证券争议的复杂性,证券争议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合同争议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证券争议仲裁应由证券专家、法学专家、金融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庭的组成应加强管理,在强调证券专业性的同时也应加强非证券专业化。证券仲裁一般都设立证券仲裁员名册,由证券界的专家参与审理案件以适应证券行业的专业性特点。但在证券的发行、交易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购买、售卖、承销、包销、代理等各类经济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并非证券界人士所能完全胜任的,其它法律界专家参与审理则可更全面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27]正因如此,美国仲裁协会的证券仲裁规则规定,组成三人合议庭的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中立仲裁员必须从全国证券仲裁员名册上选定,合议庭的多数成员应由非证券界人士担任。仲裁庭在审理证券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对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多,[28]而要防止和减少出现错误裁决,防止和减少因错误裁决产生的不良后果,强化对仲裁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就必不可少。
仲裁开始前每一名候选仲裁员都必须披露他们的身世,过去的工作经历,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利益冲突,仲裁员必须宣誓确保其公正合理的裁判,仲裁员也不能同当事方直接发生联系,更不能把自己当作某一方的代理人,其所作所为必须符合“自然公正”。[29]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应根据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监督。
此外,实践中许多当事方对候选仲裁员的先前判决感兴趣,希望从中能够判断出仲裁员对某类案件的倾向性,同时也能促进社会公众对仲裁员的监督。为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仲裁员判决的开示制度,各个仲裁机构可以对各个仲裁员的过去判决的情况对社会公众公开。
七、协调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经济争议的重要方法,司法支持是仲裁解决争议功能得以实现的必要保证,必不可少的司法监督也是仲裁公正的制度保障。近年来,世界各国为提高仲裁权威,使仲裁达到终局性裁决的效力而逐渐减少司法干预,已经是一种趋势。[30]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就是与该国发达的诉讼制度以及整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相协调而存在的。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发挥仲裁高效、经济的特点,应当通过加强仲裁机构的自律、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而把法院的干预限制到最小而又最必不可少的程度。
进一步,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上层出不穷的证券争议,我们还需要建立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多元化的证券争议解决机制。有学者提出,为实现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我国应争取打通五大争讼解决途径:友好协商;民事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从理想目标来看,这五大争议解决途径在运用的数量上应当依次递减,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的结构。[31]也有专家提出,在我国酝酿对《公司法》进行新一轮的修改的时候,应努力完善证券市场第一层次的基本法律,为我国建立调解、仲裁和诉讼三位一体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奠定法律基础,真正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32]
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证券争议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争议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而且,多元化证券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还可以消除某一种争议解决机制的“垄断”,走向自由竞争。因为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争议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竞争,从而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
结束语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相信,随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的增加,证券仲裁在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作法的基础上,必将形成一套完善的快捷高效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证券仲裁的优越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资料:
英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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